年前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舉行公司法修法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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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會的產業界與學界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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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執政黨的立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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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表示現行公司法中法人董事規定違反公司治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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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修正。公司法第27條明訂法人得當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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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人指定的自然人代表執行董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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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獨步全球的規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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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條明訂同一法人之代表人得分別當選多席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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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法人可於任期內隨時改派代表人。依據公司治理的原則,董事對任職的公司有信託責任(fiduciary responsibility),董事作為應追求公司的最佳利益。但當董事同時為法人之代表人,且該法人又有隨時改派代表人之權利,則要求任職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要以公司最佳利益為準繩,實為緣木求魚。此次行政院提出的公司法修正草案雖以強化公司治理為主軸之一,但此明顯有礙公司治理的第27條卻未見修正。究其原因,實為政府自利考量,因為政府正是第27條之最大使用者。第27條特別明訂政府與法人皆得當選為公司董事,可指定並隨時改派自然人為代表,踐行其董事職權。政府在公股投資或控制之公司,均按此公司法規定,派出代表人出任董事,並隨時得以撤換公股董事代表人。此作法雖以維護公股利益為出發點,但亦淪為以公股董事為執政者之政治籌碼。但回到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一旦當選董事,董事就應以任職董事的公司之最大利益為行為準繩,而不應以支持其當選董事的股東利益為依歸,則政府利用公司法27條以維護政府利益,豈非政府帶頭違法公司治理原則。遑論等而下之的掌握政治籌碼需要。或有人主張濫用第27條妨礙健全公司治理的皆為私法人,政府不會濫用,廢止法人董事時可以排除政府。但如上所述,政府所以要用第27條,原因與其他私法人並無二致,都是要確保其代表人在公司董事會上維護其作為股東的利益,但這根本就違反了董事應追求公司、而非某特定股東最大利益的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回到現實面,公司法27條在台灣行之久遠且廣泛,驟然廢止,可能衝擊過大,比較可行的辦法,是仿效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先在某些公司治理要求高的產業試行,再擴及所有上市上櫃公司。從去年開始,金管會規定所有上市櫃公司均需設立獨立董事,因為獨董必須為自然人,其實已經是變相要求所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不得全為法人董事,可謂是廢除法人董事的第一步了。金管會可考慮再接再厲,先在金融業要求法人董事不得超過一定比例,甚或不得有法人董事;再擴及一定規模以上之上市上櫃公司;最後及於所有上市上櫃、甚至所有公開發行公司。當公司董事回歸到由自然人擔任時,擔任董事的自然人不再有背後的法人股東作為雙重效忠對象以及保護者,董事才會更深認知對公司的責任。同時,也會體認到公司法第202條中規定董事會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是不可承受的重擔。一年才開會幾次的董事會,怎麼可能課以執行業務的重任。董事的職權廣泛以致責任嚴苛,是最近獨董辭職潮的主要原因。筆者在此專欄早就主張公司法應容許監督型董事會,由董事會監督經理人執行公司業務。實際做法可先修訂公司法允許公開發行公司選擇監督型之董事會,並由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證交法定出監督型董事會之具體實施方式。台灣獨步全球的法人董事制度妨礙健全公司治理,政府需要展現改革的決心。(作者是台大管理學院兼任教授、富邦金控高級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