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的保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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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法院仍判定為有效合同。實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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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資銀行在大陸會遇到企業未依規定或因為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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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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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當地外管局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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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日後保證合同是否有效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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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早在2014年的29號文《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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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要求大陸境內擔保人爲境外融資提供擔保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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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至擔保人所在地的外管局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擔保人最後可能因不瞭解外管局規定而未辦理登記手續,將會給銀行及企業本身帶來擔保合同是否有效的爭議。 實務案例中,可以發現大陸法院對未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的合同效力,並非都抱持否認態度,就以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於大陸企業內保外貸的判決案例,或是寧波海事法院關於大陸自然人內保外貸案例,兩者都是涉及香港金融機構的跨境擔保案件,兩地法院最後也都認可了保證合同可以適用境外法律,也都確認了保證合同的有效性。從不同法院的觀點,可以將內保外貸合同未向當地外管局申報必要手續,是否影響合同效力的問題歸納以下兩大重點:1、保證合同可適用香港法律法院作出跨境擔保涉及的保證合同可以適用境外法律的判斷,主要邏輯是辨明「涉外金融借款法律關係中的跨境擔保是否涉及內地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的強制性規定」的問題上,不管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還是法院徵求國家外管局深圳分局的意見,在「深外管便函【2016】246號」的回函中,也清楚解釋了跨境擔保法律關係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條的規定,也就是跨境擔保不存在國家強制性的效力性規定,自然就可以適用香港的法律。2、外管局的內保外貸登記不構成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外管局《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中,清楚定義了外管局對跨境擔保合同的核准、登記或備案情況,以及本規定明確的其他管理事項與要求,並不構成跨境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由此可見,國家外管局自2014年的29號文起,已明確跨境擔保的登記或備案等手續不再作爲效力性規定,而是管理性規定;其次,當事人是否履行了相關登記或備案等手續,並不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如果違反規定未完成相關手續,則由國家外管局予以行政處罰。可以看出,其實法院的裁判思路非常清楚,就是對境內非銀行擔保人未辦理內保外貸的保證合同有效性給予認定,這將是日後台資銀行在大陸遇到類似案例時,尋求司法救濟非常重要的依據。(本文發自上海、台北,網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