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70年間發生一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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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控告李君違反彼此於68年2月10日所訂立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契約內容約定:「自訂約日起六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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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逢某區中小企銀董事會改選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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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應支持李君為常務董事或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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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君則須支持王君為董事長;若有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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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之一方應給他方相當於其職位任期期間應得報酬總額之違約金。」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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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企銀召開股東大會並改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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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5名董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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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及其家屬計有五名當選,李君方面有三名當選。依通常選舉,雙方原可順利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在最後,李君雖由全體董事一致通過任命為總經理,但本身卻違約支持他人為董事長,因此王君氣憤之餘,控告李君賠償違約金2萬多元。 最高法院在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中,判決王君敗訴,理由是:這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這種契約,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有不同的看法。在美、日、德等國可能有效,但在我國,選任董事表決權的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的利益,如各股東對選任董事的表決權,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如果在今天,法院反而會判決王君勝訴。因為公司法修法後,已經允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存在,與當時的法律不同。今天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立法理由說: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爰參酌修正條文第356條之9第1項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另外,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乃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的確,在104年6月立法院修公司法而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時候,就准許股東間訂立拘束契約,來拘束股東行使股東表決權。當時還說是參照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規定的。如果股東不夠表決權數,為了達到某種目的(例如選董監事),私下與其他股東約定大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倒不失為可行的辦法,因為這是股東間私人的事,外人一般是不知道的。(作者是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