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擬修枉法追訴要件 檢協會:干擾行使職權

法務部擬修正刑法枉法追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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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明知」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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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為包括「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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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檢察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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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發基層檢反彈。因對檢察官妥適行使職權將造成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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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協會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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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並未能慮及追訴職務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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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檢察官行使起訴裁量權時忌憚究責,干擾檢察官妥適行使職權,嚴重損害公平正義之維護,實宜慎酌。檢協會表示,依修正草案理由說明,本次修法擬將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移列於刑法第124條第2項,與現行該條枉法裁判罪並列。修法惟一理由是以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並未規定「明知」為要件,故認檢察官枉法追訴或不追訴罪也應刪除「明知」要件,使包括間接故意。 按刑法第124條規定,有審判職務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裁判或仲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枉法裁判,是指故意不依法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依判例及參考司法院院字第168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24條條文雖未規定「明知」,但所謂「枉法」裁判,向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即限於直接故意,實與刑法濫權追訴罪要件相同。檢協會表示,實務見解使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雖有心證或見解上差誤,於合理範圍內,予以容忍,僅於具明知法律故為出入之主觀要件,始該當枉法濫權之要件,不致率被認為違法,乃是為維護審判獨立及使檢察官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所必要。依釋字第228號揭示理由,也表支持:「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是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再者,參考1990年8月27日第8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 通過「檢察官準則」第4條明文規定「各國應確保檢察官得以在沒有任何恐嚇、阻障、侵擾、不當干預或不合理的承擔民事、刑事或其他責任情況下履行其專業職責。」可知為保障檢察官得以客觀、公正、有效率的行使職權,應使免於承擔不合理的刑事責任乃經聯合國公認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除能證明係明知違法或因貪瀆而為之,不應究責,此乃符合檢察官準則之當然合理解釋。檢協會強調,一向支持檢察官應審慎追訴、注意人權保護,但本次修法擬將檢察官濫權追訴或不追訴罪,刪除「明知」,修法理由所稱為「與刑法第124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相同』,俾符公允」,與實務見解有間,並未能慮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致檢察官行使起訴裁量權時忌憚究責,干擾檢察官妥適行使職權,嚴重損害公平正義之維護,實宜慎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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